从小米盒子案谈家电企业面临的版权问题

2013-10-31 08:28:57来源: 速途专栏 热度:
近来,风头正劲的小米盒子相继被迅雷、湖南卫视、优酷土豆告上法庭,理由均认为小米盒子侵犯了他们拥有权利的电视、电影的著作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对此,小米盒子给出回应,称小米盒子接入iCNTV未来电视运营的中国互联网电视集成播控平台,包括节目采集与播控系统等全部由iCNTV未来电视进行管理。究竟小米盒子有没有侵权,是否应该承担法律责任,还需要法院最后做出判决,本文只进行理论探讨。这个案件让笔者想起了几年前的TCL互联网电视案,虽然这两个案件中引起诉讼的商品并不一样:一个是互联网电视、一个是小米盒子,但是这两个案件有许多相似之处。最大的相似点就在于:无论是小米盒子还是TCL互联网电视本身并不向公众提供任何影视节目,提供的只是一种可以观看影视节目的工具(或者说硬件)。另外还有一个相似点:无论是小米盒子还是TCL互联网电视都是随着科技的发展而出现的新商品。我们不妨先回顾一下TCL互联网电视侵犯著作权案。
 
2009年TCL公司在其推出的新产品“MiTV互联网电视机”中增加了互联网搜索功能的模块,用户在接入互联网后即可通过搜索,下载观看由迅雷软件提供的网络影视作品,在线观看由上海众源网络有限公司研制开发的专业网络电视软件“PPStream”提供的网络影视作品。国内影视数字发行商、案件原告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司独家享有多部影视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MiTV互联网电视机”,停止传播涉案影视作品,赔偿经济损失共计50万元。北京市二中院审理后,经审理认为三家公司构成侵权,判决三家被告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75万元。优朋普乐胜诉,TCL败诉。这个案件在当时引起的争论很大,判决也很谨慎。最后虽然优朋普乐胜诉,但是法院仅仅判决赔偿数额为8万多。争议的焦点就在于:TCL公司并没有提供任何影视作品,而只是提供的互联网电视中有搜索、下载影视作品的功能,难道也会构成侵犯著作权吗?这好像跟我们平时理解的侵犯著作权案件有点不一样。
 
其实,类似的事情在美国也发生过。20世纪70年代,日本索尼公司在美国销售一款录像机,它可以根据用户的需要录制电视节目。美国环球电影制片公司和迪斯尼制片公司认为索尼公司的这款产品帮助消费者对他们的影片完成了侵权,属于共同侵权,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两家公司要求法院判决索尼公司赔偿他们的损失并禁止索尼公司生产、销售此种商品。最后,本案在美国最高法院以5:4的比例做出判决:索尼公司不侵权,理由是索尼公司的这款产品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也有人认为此案为技术中立原则确定做出了贡献。技术中立原则即认为技术本身的发展所产生的科技成果既可以用来做积极的事情,也可以用来做消极的事情,技术本身并没有合法违法之说。法律只能对如何使用技术进行要求和限制,而不能限制或者禁止技术的发展。历史上录音、录像技术设备均可以用来进行盗版,但是这些设备也有许多其他正常用途,不能因为可以用来盗版就认为生产此类商品的公司承担侵犯著作权的法律责任。技术中立原则有利于科学技术的发展,最终对整个社会是有益的。20世纪以后,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技术中立原则发挥的作用越来越大。互联网下侵权变得更容易,复制、粘贴这个技术功能不知道方便了多少人进行著作权的侵权,但是不能因为这个功能可以造成侵权而禁止这种技术功能,因为这种功能还有其他正常的用途,而且是社会和技术发展所需要的。
 
从美国的索尼案来看,是不是TCL互联网电视案中TCL公司不应该败诉呀,进而也可以判定小米盒子被诉案件应该根据技术中立原则来判决小米公司不构成侵权呢?不能这么简单的进行认定,具体案件还要具体分析。TCL互联网电视案中之所以法院判决TCL公司构成侵犯著作权并承担法律责任,是因为法院经过审理查明TCL互联网电视对搜索结果进行了整理与安排,所以法院认为TCL应该知道链接的作品为侵权作品(或者说有义务知道链接的作品是侵权作品),进而认定TCl公司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小米盒子案件也是一样的,如果小米盒子没有对搜索结果进行任何整理与安排,或者不因为进行了整理和安排而导致用户搜索出来的影视作品为侵权影视作品,小米公司就不承担责任。反之,小米公司可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随着手机和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传统的电视、照相机、录音机等家电正在向互联网电视、手机应用等方向发展,在法律上我国已经把电信网、广播电视网、互联网均作为“网络”对待,在三网中的侵犯著作权案件均为侵犯著作权中的网络传播权案件。考虑到技术中立原则,企业应该大胆创新,发展新技术,另外一方面企业在把新的技术具体应用到家电领域的时候要考虑到如何避免侵犯他人著作权尤其是网络传播权的问题,预防潜在的法律风险。

责任编辑:方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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